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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族權利 文 / 施正鋒教授

台灣為原住民族世居之地,然而,由於來自中國的漢語系經濟性、政治性移民在戰爭前後相繼前來,在所謂的「開發」過程中,漢人挾其人口、以及生產上的優勢,使得原住民族在自己的土地上逐漸被邊陲化,不只在政治、經濟、社會、及文化淪為弱勢族群,集體認同也遭到嚴重地侵蝕、切割。因此,面對漢人墾殖社會四百年來的侵蝕,原住民族不只是政治上的弱勢族群,更是經濟、文化、及社會層面的被支配者:在資本主義的貨幣經濟操作下,如何逃過破產的命運;在漢人文化的整合壓力之下,如何抗拒同化的壓力;在主流社會的睥睨之下,如何維持起碼的自我尊嚴;在代議式民主的制約下,如何不被投票主義虛無化。
 

壹、原住民人權運動

有關於人權的關懷,是在二次大戰結束以後的事。在1960年代,西方國家的社會運動風起雲湧,開始對於弱勢者的際遇展開關注;隨著原住民運動於1970年代在北美洲興起,並漸次擴散全球[1]。聯合國在1982年於「人權委員會」(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)下面設立「原住人口工作小組」(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,簡稱WGIP或UNWGIP)。聯合國大會將1993年定為「世界原住民族國際年」,在1995 年宣佈1995-2004 年為「世界原住民族權利國際十年」,希望喚起世人正視原住民權利的訴求,更在2000年成立「原住民議題永久論壇」(Permanent Forum on Indigenous Issues)。

我國的原住民族權利運動始於1980年代,主要的目標是正名、自治、以及還我土地等三大運動。經過十年的努力,原住民的認同權終於在第三次修憲 (1994) 取得漢人國家的初步確認,由國民大會於增修條文中,以「原住民」取代被被污名化的用詞「山地同胞」。藉著國民黨政府在1995年的立委選舉實質未過半,原住民立委通力合作,終於有中央部會級的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」於1996年成立。

民進黨以社會運動起家,自然要將原住民族權利的推動視為己任[2],因此在 1991年舉行的人民制憲會議通過『台灣憲法草案』,裡頭特別設有「原住民族專章」。海外的台灣獨立建國運動者早就強調原住民對於台灣新國家的意義[3],他們在1990年代鮭魚返鄉,將兩股力量匯合,終於,在1994年舉行的第二次台灣人民制憲會議中通過『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』,再度確認「原住民族專章」。

陳水扁總統在2000年總統大選之前,除了提出『原住民族政策白皮書』,還與原運朋友簽定了『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』,選後又簽了一紙『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』(2002);在2004年連任總統之後,他又進一步宣示,在未來台灣的2006新憲法之中,將設立原住民族專章。從歷史脈絡來看,陳總統的承諾大致不脫原運自來的主張。

稍早,原住民立委蔡中涵在1999-2000年之間,也透過『台灣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』的擬定,與學者作了相當程度的意見整合。民進黨政府在首度執政之後,雖然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對於成立原住民自治區表達關注(2001),終究未能將順利推動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』[4]。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了配合陳水扁總統的誓言,在2004年特別成立了一個「憲法原住民族政策制憲推動小組」,提出原住民族憲法專章的建議案。

台灣與美國、澳洲、紐西蘭、以及加拿大等所謂「墾殖社會」(settlers’ society)相仿,同樣面對不請而自來的墾殖者如何與原住民和解(reconciliation)的任務,特別是我國正面臨如何由民主轉型進入民主鞏固(democratic consolidation)的境界,百廢待舉,如何建構合理的原、漢關係,更是我們必須虛心面對的議題。退一步來看其他沒有原住民的民主國家,對於境內少數族群的權利保障,也是被視為國家穩定、實現民主、以及促進和平的先決條件。由此看來,我們對於原住民權利的研究,自有其道德上、以及政治上(統治的正當性)的意義。


貳、原住民人權/權利概念的興起

我們一般所謂的「原住民人權」,比較正式的用字其實是「原住民族權利」(indigenous rights),這是一種「集體權」(collective rights)[5],研究人權的學者將其當作是所謂的第三代人權。就人權概念發展的軌跡來看,大致是依循者自由、平等、博愛等三個理想在進行:第一代人權關心的是公民、以及政治權,第二代人權關注的是經濟、以及社會權,而最新的第三代人權則進一步將關懷推向發展、和平、以及環境(Donnelly, 1989: 143-44; Baehr, 1999: 6-7)。原住民族權利是「少數族群權利」(minority rights)[6]其中的一種。

我們如果由Will Kymlicka (1995) 著手,可以看到他將少數族群權利分為文化權、自治權、以及政治參與權三大類,而原住民權利大致可以將其涵蓋在內[7]。根據Kymlicka以及Norman,(2000: 33)國家之所以要保障少數族群權利,主要的目的是用來確保其社會地位的平等,也就是一方面要防止其繼續遭受污名化,另一方面還要補償其自來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;另外,Kymlicka (1995: 107-30)還提到其他兩種正當性,也就是歷史協定、以及多元文化的價值[8]。

就實踐人權的方式來看,挪威的人權專家Asbjørn Eide分為三種:消極的尊重、積極的保護、以及真誠的推動(Baehr, 1999: 33-34)。就被視為「國際人權法典」的『世界人權宣言』(1948)、『國際公民暨政治權規約』(1966)、以及『國際經濟、社會、暨文化權規約』(1966)來看,前者並不承認集體權,而後兩者雖然揭櫫「有自決權」之際,對於原住民是否適用,仍有南轅北轍的詮釋。

稍早,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的周邊組織「國際勞工組織」[9],在1957年通過『原住暨部落人口條約』[10],首次有國際規約關心原住民的土地權。不過,由於該條約的著眼點在如何整合(integration)、或是融合(absorption) 原住民,因此飽受原住民權利運動者的評擊(Anaya, 1996: 44-47);ILO從善如流,經過各方代表長期的磋商研究,終於在1986年提出修正過的『原住暨部落民族條約』[11],除了主張由原住民的自我認定作為標準外,更以「民族」取代「人口」,象徵原住民的集體權取代個人的權利,並且增加對礦場及天然資源開採的關注(Thornberry , 1991:39、40章)[12]。

聯合國原住人口工作小組經過十年努力的,在1993年完成『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』(United Nations 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, 1995)。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1995年成立一個工作小組(Working Group on the 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,簡寫為WGDD),經過漫長的十年,草案條文的審查工作來在進行。另外,各國原住民代表與學者經過長期的討論、以及對話,搶先在1994年於日內瓦通過『原住民族權利國際規約』[13](Ryser, 1994)。該規約除了羅列原住民基本權利外,並宣示「原住民為民族」(Indigenous Nations are peoples),因此依據自決權,「在維持其獨特的政治、經濟、社會、及文化特色的同時,原住民有權自由選擇完全參與一國的政治、經濟、社會、及文化生活,卻又不放棄其天賦的主權」。

 
參、近年來政府對於落實原住民人權的努力

陳水扁在1994贏得台北市長選舉,就任後成立「台北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」,並將總統府前面的「介壽路」改名為「凱達格蘭大道」。在示範效果之下,除了催化了中央級的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」,也促成高雄市、以及台北縣等地方級原民會的設置。陳水扁在2000年上任總統以後,任命長期奉獻原住民運動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尤哈尼•伊斯卡卡夫特為原民會主委,全力進行原住民權利的實踐;到目前為止,原民會的法案推動,大致是追尋超越尤哈尼主委所訂下來的方向。

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的政策研議分組,在靜宜大學許世楷教授的積極推動下,首先邀請玉山神學院院長布興•大立、以及田雅各醫師,分別就原住民的人權、以及蘭嶼的核廢料提出報告(2001/3/29)。分組初步判斷,如果核廢料的出處無法解決,或許可以先深入探討成立自治區的可行性,因此,在原民會的配合下,進一步擴大邀請原住民菁英,在台北賓館召開「原住民自治區聽證會」(2001/5/17) (許世楷、施正鋒、以及布興•大立,2001)[14]。

在原民會方面,我們可以看到在教育方面的成果最為顯著,特別是尤哈尼對於母語認證的堅持。就原住民運動的三大目標來看,正名運動的成果最為豐盛,長期被一些人學家視為平埔族的邵族,終於被政府正式承認為原住民;此外,有關平埔族的原住民身分問題,有原住民身分的部分噶瑪蘭也被政府被承認;再來,原先被列為泰雅族的太魯閣族,也如願被政府承認。就還我土地的目標而言,我們也看到原民會對於恢復傳統領域的努力,特別是推動各族傳統領域探索、以及部落地圖的製作;大體而言,原民會的具體作法大致是追隨原運歷年來的訴求,也就是希望開放被收歸國有的原住民保留地的使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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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有關於世界原住民權利運動的發展,見 Anaya (1996: 44-47)。
[2] 不過,是否所有民進黨菁英為原住民權利的真實信徒,還必須經過嚴格的考驗。譬如說,近日(2005/1/8)在台灣大學政治學系舉辦「議題與視野公共事務論壇」中,參與過1990年代兩次民間制憲的前國大許陽明(現為台南市副市長)就頗有昨是今非的態度,強力主張「將國王的新一掛起來」。我們這樣的擔憂並非無的放矢,因為,在政府原先推出的政府改造草案當中(2004),原民會與客委會是要被所謂的族群關係委員會吸納;一直到近日,民進黨籍的立委林濁水仍然堅持類似的立場。

[3] 譬如許世楷的『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』在前言特別描述到「我們的馬來玻里尼西亞語系祖先,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、和平地生活著」,而黃昭堂的『台灣共和國憲法草案』也建議在內閣中設置「原住民部」。
[4] 原先的版本為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』。
[5] 或稱為「群體權」(group rights);相關的探討,見Stapleton與Pyle(1995)、Shapiro與Kymlicka(1997)以及Alston(2001)。
[6] 也就是「少數族群」(ethnic minorities)的「集體權」(collective rights、group rights)。不過,在這裡,少數族群不只是在人數上相對少數者,而是指在政治、經濟、社會、以文化上相對弱勢者。有關於少數族群權利的探討,見施正鋒(2004)。
[7] 有關於,原住民權利項目的清單,我們會在後頭說明。
[8] 參見James Tully(2000)從自由式民主的觀點來看原住民的自治權。
[9] 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,簡稱ILO。請參考Lerner (1992: 222) 對其發展的敘述。
[10]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and Integration of Indigenous and Other Tribal and Semi-Tribal Population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,簡稱ILO Convention 107。
[11] Convention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,簡稱ILO Convention 169。
[12] 不過,第1條、第3款卻也無法避免作了限制,明白指出這裡的「民族」用字,並無附帶行使國際法上可能隱含的任何權利。
[13]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Nations, 1994。
[14] 另外,施正鋒(2002:153-68)受託在政策研議分組的第六、七、八次研議會議中 (2001/4/19、5/24、6/21) 提出綜合性的建議案,再由小組的全體會議彙整,最後向總統提出報告。

* 引言於花蓮縣太魯閣建設協會主辦「太魯閣族自治區宣導種子老師訓練營」,花蓮,公教會管,2005/1/15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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